已达到报废标准但未按相关规定报废的车辆如何处置及依据是什么?
联鑫网  2020-04-11 16:09:06

(一)对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车辆并强制报废,同时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二)对上道路行驶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中查获上道路行驶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条或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对驾驶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三)对已灭失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由机动车所有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在收存其承诺书、书面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或排查记录等资料后,经系统核查2年以内该车辆无运行轨迹、无违法信息、无事故信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自行拆解变卖废铁的,比照灭失办理。在对已灭失的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后,需将车辆号牌、车辆类型、品牌型号等信息录入集成指挥平台列为监控重点,加强后续监管,防范工作疏漏。

(四)对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和机动车注册登记所有人共同提出注销登记申请,车辆交售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车辆无法查找的,可由机动车所有人提出注销申请,并填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承诺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系统核查2年以内车辆无运行轨迹、无违法信息、无事故信息的,按照灭失情形办理注销登记。

(五)对无法查实所有人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报废,将机动车交回收企业拆解后,办理注销登记,相关报废残值上缴国库。对因号牌丢失和车架号、发动机号发生凿改、打磨、拼接等情形造成无法联系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对车辆唯一性进行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六)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涉案机动车。

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综合应用平台办理锁定,不得办理注销登记业务。要逐一核实机动车停放地点,收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建立专门台账管理。属于被盗抢的机动车,移交刑侦部门处理,并录入被盗抢系统完善信息。

(七)对无法驶回登记地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报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售就近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地、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和校车由机动车报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拆解。

(八)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九)对拒不配合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

公安机关查获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依法扣留车辆,经调查核实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对机动车所有人拒不配合办理注销登记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的处罚决定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对报废机动车交通违法记录的处理。

对申请办理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的,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需在注销登记前处理申请报废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涉及该机动车的交通违法处理只缴纳罚款、免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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