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市场监管部门该如何规范管理报废机动车回收
  2020-08-18 14:36:38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等7部委联合发布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为2019年发布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的细化补充,《实施细则》明确商务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属配合职能部门。《实施细则》中明确提及市场监管部门包括“负责注册登记”(第15条)、“加强信息共享”(第35条)和对“拆解或处置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产品,或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置(第53条),与已废止的2001版《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差异较大。旧版《办法》中规定由原工商部门行使处罚权的4项罚则中,绝大多数在《实施细则》生效后将全部转由商务部门行使处罚权,明确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处罚权的仅剩1项,即对“拆解或处置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产品,或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置(53条)。对此,笔者有三点疑惑。


疑惑一:“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适用哪条处罚?

新版《办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细则》第45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笔者认为,“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与“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并无明显区别,即使考虑后者只是针对“回收拆解企业”的特殊规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明已有针对“销售拼装车”罚则而且更重,不知为何《实施细则》仍特意作出不同规定,如何适用?


疑惑二:“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究竟谁来查处?

这类违法行为,不论新旧版《办法》中,都是与“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违法行为并列,罚则也都相同,为何《实施细则》专门选取后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作出特殊规定,而对前者(利用报废配件生产拼装车)“视而不见”呢?笔者推测,可能立法者一直认为“生产拼装车”仍应由市监部门查处。对于“生产、销售拼装车”行为,2001年旧版《办法》中明确规定由原工商部门没收车辆、违法所得和并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第103条第4款也涉及到“生产、销售拼装车”,其对应罚则是“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有观点认为,结合旧版《办法》的赋权,从法律效力方面来理解,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后,仍应由原工商部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中“生产、销售拼装车”的罚则来处罚。


疑惑三:市场监管部门对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职权会缩减吗?

单从《实施细则》对部门分工的表述来看,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和查处职权确实明显缩减,但实践中是否真正如此呢?笔者认为不容乐观。《实施细则》第57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涉及本细则有关商务执法职责发生调整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考虑到目前有地方商务部门的执法职责逐步调整到市场监管部门的情况,今后对市场监管部门监管执法的要求会越来越高。

作者系广东省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孔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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