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9日20时许,赵某驾驶已注销的湘F83H××二轮摩托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站路段时,撞到路边行人孙某,造成孙某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孙某先后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华程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共用去医疗费14万余元。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孙某的伤情鉴定,孙某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案涉肇事摩托车注册登记日为2010年8月3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
赵某驾驶的湘F83H××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小某,2018年8月31日,该车因逾期未检验被注销。2019年4月19日,张小某将车辆以800元价格转让给赵某,但因车辆已被注销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亦无法购买交强险。一审过程中,张小某提供2019年4月19日赵某书写字条一份,内容为“今买到张小某湘F83H××摩托车一辆,一切后果与张小某无关。”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肇事摩托车注册登记日为2010年8月3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张小某于2019年4月19日将该车辆转让时,该车逾期未办理年检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赵某驾驶已注销的湘F83H××二轮摩托车撞到路边行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小某作为之前摩托车所有人,明知车辆逾期未进行年检亦无法购买交强险,不具有安全合法的上路运行资格,依然将车辆转让赵某,致使涉案车辆运行的安全风险明显增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张小某虽与赵某约定一切后果与张小某无关,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张小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赵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赵某自行承担,孙某的各项损失22万元,应由赵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0万元,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赵某承担90%即9万元,张小某承担10%即1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判决:一、赵某共计赔偿孙某21万元;二、张小某赔偿孙某1万元;三、赵某与张小某对上述两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民法典》1214条是关于拼装或报废车被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规定,是对《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吸收,明确了拼装车或报废车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指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受让人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一、拼装车或者报废车禁止上路的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第16条对报废车、拼装车等问题作了规定。但现实中,由于报废车、拼装车成本较低,转让价格便宜,故存在一定的转让市场,很多人将本应当报废、回收、拆解、销毁的车辆,进行改装或者拼装后转让或者使用,这种情况在农村尤其普遍。报废车、拼装车无法购买交强险,一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使用人甚至会弃车逃逸,导致无法及时救济被侵权人。同时,拼装车或者报废车由于零部件损耗等因素,性能大为降低,安全保障缺失,交通事故频发,可能给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属于法律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
二、如何理解报废车和拼装车
报废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虽未达到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等部件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4条之规定,已注册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拼装车则较为复杂,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及原国家工商局、公安部等七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国函〔1996〕69号)的规定,拼装车至少包括三类:一是利用报废汽车零件组装的机动车;二是利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组装成的机动车;三是未经国家批准,私自组装的机动车。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虽然未采取拼装及报废“等”机动车的表述,但其规范意图非常清晰。因此,符合本条规范目的、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也是受本条规范的机动车类型。比如非法改装的 “山寨版”汽车、由没有生产机动车资格的企业违法生产的汽车等,因无法达到安全运行标准,其与拼装车一样会对道路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故“拼装车”应作广义理解,即凡是没有生产机动车资质的主体生产或者组装的机动车,均可纳入“拼装车”的范畴。
三、多次转让时连带责任主体的范围
基于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观过错及危害性,本条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包括买卖合同的方式,也包括赠与、交换等方式。在一次转让的法律关系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不难区分。需要注意的是,若存在多次转让,连带责任主体的范围,本条未作规定。
对此,司法实践中应这样理解:本条对《侵权责任法》第51条除了将“买卖等方式”修改为“买卖或者其他方式”外,并未作其他改变,故在新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之前,司法实践中仍应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多次转让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主体。多个转让人都存在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对该类行为的法律评价应当保持一致性。尽管多个转让人确实不易查明,但并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成立。
四、连带责任还得区分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上,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被侵权人可以向部分转让人或受让人请求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请求。而内部效力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确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各自的责任大小,需要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客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如本案中,对于孙某损害后果的发生,赵某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张小某,故对外判决由赵某、张小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判决赵某承担21万元责任,张小某承担1万元的责任。